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本文、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與水電、瓦
斯等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減縮遷讓房屋之請求,並減縮金錢給付
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經核
有關遷讓房屋請求之減縮應屬訴之一部撤回,有關金錢給付
金額請求之減縮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
租金每月一萬三千元,被告之水電及瓦斯費用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居住至九十八年四月七
日,且家具放置至同年月十五日,才將原告將之搬出。被告
共積欠原告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
瓦斯費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之電費七百十五元及九十八年三月份之水費一
千三百零五元,計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未付。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
一千七百五十九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
稅轉帳繳納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臺灣省
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一張、臺灣電
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收據二張及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營石油氣公司)瓦斯費收據四張為證。
㈡其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兩造前揭租賃契約期間系爭房屋之
電費及天然氣費,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堪可認
定。惟原告另主張兩造前揭租賃契約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
日屆滿後,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因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因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而由原告代繳之
水、電及瓦斯費用,自屬無據。
㈢又經本院函詢臺電公司及欣營石油氣公司,均函覆稱無法查
報每日費用,欣營石油氣公司另提供用戶歷年抄收費明細表
,顯示原告所提出計費週期為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收據所顯示三千二百七十七元費用,係
因前一期(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
日)未能抄表,故該期僅計算基本費一百二十元及滯納金十
元,合計一百三十元,至天然氣用度均移列下一期(即九十
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計算;換言之
,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系爭房
屋用度數一百七十三度,實係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天然氣合計使用度數。則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天然氣費用,應就
上開使用度數,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分攤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原告所提出之
電費收據,亦有相同問題,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水費(零元)、電費(二
百七十六元)及天然氣費(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為八千
六百零九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本院根據前揭證據調查
結果,認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於八
千六百零九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即原告所
繳納之裁判費一千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雖曾聲明請
求遷讓房屋,惟於未補繳該部分裁判費前即行撤回,已無該
部分裁判費確定及分擔問題)本院審酌原告一部勝訴情形,
爰命兩造依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繳交上訴費用,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晶瑩
附表【一】
天然氣費之計算式如下:
⑴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計121日。
⑵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計71日。
⑶則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之天然氣用度應為:
71÷121×173=101.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⑷101.5×18.25(用度單價)=1852.3元。
⑸基本費分攤部分:
 ①98年2月16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計9日。
②98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計59日。
③98年2月16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應分攤之基本費應為:
 9÷59×120(基本費)=18.3元。
⑹故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之天然氣費為1852.3
+18.3=1870.6元。
⑺則原告所提出98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之天然氣費
收據之3277元,其中1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
負擔,逾此部分之1406元則不應由被告負擔。
  ⑻故原告所請求自97年8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之天然氣
費計9739元,僅其中83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1406元
則無理由。
附表【二】
電費之計算式如下:
  ⑴98年2月3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計57日。
⑵98年2月3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計22日。
⑶則98年2月3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之電費應為:
22÷57×(462+253)=276元。
⑷則原告所提出電費收據之715元,其中2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439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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