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3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九十八年度簡上附民字第十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以網路拍賣購物之電
話詐騙方式,利用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詐騙
網路轉帳至上開帳戶三萬五千元,造成伊受有三萬五千元之
損害,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
因伊即將入監服刑,可否等伊有能力時,再補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本院提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
二○三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因此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
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出賣帳戶之方式幫
助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原告受有三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可認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並
無給付期限,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是本件無第
一審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