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華信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台北市內湖區研華股份有公司,月薪新
台幣(下同)65,000元,合併年薪為125萬元,民國96年間
因被告任用主管丙○○引介而於10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
,談定保障年薪130萬元,月薪57,000元。於任職9個月後,
因生涯規劃與當時經濟狀況,乃向主管丙○○提出離職意向
,主管丙○○於面談時主動告知願意發給保障年薪之薪資差
異金額。經主管丙○○向人力資源主管甲○○查詢後,甲○
○於7月21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丙○○有關前揭薪資差異金
額。丙○○乃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離職薪資之差異金額約40
萬元。原告獲知後,乃於同年7月25日完成離職手續。詎事
隔一月,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之匯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9月間至被告公司求職,經被告錄用
為研發一部高級專員,被告並於96年9月27日對原告發出錄
取通知書,載明薪資條件為月薪57,000元,任職滿一年,保
障第一年年薪1,300,000元,若未到任期一年即離職,所談
定年薪視同放棄,僅支付月薪,原告工作至97年7月7日突然
提出離職申請書,預定離職日為97年7月25日,本件兩造已
約定未工作滿一年不得請求保障年薪差額,且被告並未同意
原告提前離職仍得領取保障年薪差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受僱被告公司,雙
方約定薪資條件為月薪57,000元,任職滿一年,保障第一年
年薪1,300,000元,若未到任期一年即離職,不得請求保障
年薪差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薪資差額40萬元,並提出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研發主管丙○○到庭證稱
:「(法官問:為何會發這封電子郵件?)我們公司薪資是
由人事處理,是人事告訴我原告可能會有40萬元,因為我跟
原告很熟,所以我就先告知原告,可是我並沒有跟他確定他
一定會有40萬元。」、「(原告問:你那一天是否有說仙客
來餐廳要我請客,發了這封電子郵件,並到我座位上提醒?
)離職的員工請客是一個傳統,並不是因為原告會額外有40
萬元這件事情。」,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經理甲○○到
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到公司任職的薪資由
誰決定?)總經理才有最後裁示權。」,足徵丙○○僅係被
告公司之研發主管,無權同意或拒絕保障年薪差額之發給,
該電子郵件僅係單純告知資訊,並無同意發給薪資差額之意
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同意發給薪資保障差額40萬
元,其所為之主張即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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