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 邱長榮 之遺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邱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㈠新臺幣壹拾伍
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六
期為限;㈢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繼承人邱長榮之遺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邱長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
繼承人邱長榮)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財管字第57號卷及97年度家抗字第82號卷審核無誤,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為邱長榮之
遺產管理人,自屬確定。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邱長榮生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
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積欠金額如下:㈠通信貸款部分: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年息以百分之18計算之;履行債務
如有延遲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計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㈡信用卡部分:本金18830元,年息以百分之20計算
之(約定條款第15條);本金餘額10001元至50000元部份,
每月應加計300元違約金。㈢現金卡部分:本金113902元,
年息以百分之18.25計算之(約定條款第15條);另依宣告
書第四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約定,本金餘額部分依年息百分之
20加計遲延利息。又被繼承人邱長榮已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1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則經法院選任為被繼
承人邱長榮之遺產管理人,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邱長榮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與信用卡欠款合併之客戶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宣告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與信用卡欠款合併之客戶消費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宣
告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97年12
月2日南院 龍家 巳97年度繼字第555號函影本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為爭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82號全卷核閱無誤,本院綜上
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
邱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即被繼承人邱長榮之遺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