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6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被告姓名「 林孟璋 」、「 林志忠 」應分別
更正為「丙○○」、「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