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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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宗弘 原名: 蔡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宗弘(原名: 蔡啟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結帳繳款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暨以相同期間,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期繳款,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8
月12日止,被告使用上揭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總計為新台幣
(下同)140,211元未為給付,屢經催索,亦未獲清償,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蔡宗弘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
、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及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等影本,暨戶
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950元(裁判費
1,550元、登載公報新聞紙費4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日
             書記官蘇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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