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把、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付、手套壹支、黑色眼鏡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失業,缺款繳交房屋貸款及兒女助學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利用基隆市○○街○○號二樓「基隆市蔬菜工會」內員工多已下班之機會,持其所有之鐵鋸一把,並穿戴其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墨鏡、口罩及手套加以掩飾面容後進入「基隆市蔬菜工會」內,恐嚇該工會會計丁○○「把錢拿出來」等語,惟因該工會所收受之現金均已存交銀行而不遂,嗣其下樓欲逃逸時,為趁隙逃離之工會秘書甲○○追呼強盜,經路人 陳振宗周國成 等人合力逮捕,並扣得其行搶所用之鐵鋸一支、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手套、墨鏡各一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原本到銀行辦理勞工貸款,因為超過當日辦理人數,銀行的行員請我明天再來,因為我太太及母親是蔬菜工會的會員,所以想要到蔬菜公會借款,到工會時已經是中午十二點多,沒有脫安全帽就進去工會,看到一位秘書小姐坐在房間後面,會計小姐坐在櫃台,會計小姐問我『要做什麼』,我還沒有回答,秘書小姐看我的打扮就關上門,從窗戶逃走,會計小姐並說『現在是下班時間沒有錢』,我聽到後轉身離開工會,前後二十秒,轉身就下樓在一樓被一大堆人抓到」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當天頭戴安全帽、黑色墨鏡、白色口罩、綿製手套,手持鐵鋸進入蔬菜工會,對工會小姐說『把錢拿出來』,該小姐說『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並打開抽屜給我看,另一名小姐就失蹤...因為我家的人是蔬菜工會的會員,工會的小姐可能認出我,當時將鋸子拿在手中問她們『有沒有錢』,她說錢已被到銀行,我看抽屜沒有錢就離開,並沒有動小姐私人物品,我真的有困難,房屋貸款、父母健保費只剩一萬二千多元,才會臨時起意」等語不諱(偵查卷第五、二六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蔬菜工會祕書甲○○到院證稱:「當天十二點多,聽到丁○○說『要做什麼』,我探頭出去看,看到被告打扮不正常(頭戴安全帽,戴口罩及右手垂下來,手上有拿刀子),我就直覺認為是搶劫,我就把秘書室的房間門反鎖,並從二樓跳到一樓去求救,當時不怕,但有一點緊張,因為怕丁○○一個人在工會裡頭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及證人即工會會計小姐丁○○到院證稱:「當天十二點多,看到被告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及戴墨鏡、手上拿了一把鋸子(手是往下斜伸拿鋸子),我先回頭看甲○○,還對甲○○以眼睛眨了示意,甲○○有看到我的表情,我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對我說『把錢拿出來』,我說『錢銀行已經收走了,沒有現金』,並打開抽屜給被告看,因為跟被告說沒有錢,被告轉身就走了,被告離開後,我就進去辦公室內將門先鎖起來,再按警鈴。後來我往外看,看到被很多人抓住,當時不會害怕,因為被告的動作慢慢的,感覺上不會傷害人,當時我座位四周是被辦公桌圍起來,有一個缺口可以讓人出入,當時沒有想要跑,認為被告不會傷害我。被告的態度還算很溫和」等語相符,並有查獲時被告之照片一紙在卷可考,且有鐵鋸一支、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手套、墨鏡各一副等行搶工具扣案可證,而上開鐵鋸鋸面為金屬材質,鋸齒鋒利一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屬可採,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是開口向工會借錢」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手持鐵鋸恐嚇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強盜罪需「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害人甲○○、丁○○二人均證稱當時並非不能抗拒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有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持有凶器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現金已交存銀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生活困難、竟以恐嚇之手段欲取得不當之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鋸一支、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手套、墨鏡各一副等作案工具,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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