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開設快餐店,以駕車載運便當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中午,駕駛車號00—九三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松樹林方向行駛,於是日十二時十分許,行經仁善里八鄰松樹三七號前,○○○區道路○○○路口時,適有 吳有慶 駕駛車牌000—六二二號重型機車,後載 李為奇 ,沿該重劃區道路往埔頂公園之方向,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甲○○雖有遵守該路段時速三十公里之速限,未超速行駛,但仍應注意汽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突見吳有慶之機車超速且未讓右方車行駛而來,旋已煞閃不及,車頭撞及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吳有慶、李為奇人車倒地,吳有慶因而受有右蹠骨二、
三、四骨折之傷害;李為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眼暴露性角膜炎之傷害,案經吳有慶、李為奇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甲○○所涉犯之前開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有慶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李為奇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由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溪鎮民字第0九二00一一二八一號函檢送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及調解書影本各一紙至本院,有卷附之該函與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調解書影本各一紙可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