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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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行使偽造尼泊爾國護照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在尼泊爾境內,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扎西 喇嘛」之成年人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個人年籍資料供「扎西喇嘛」偽造尼泊爾籍之護照M本並交由甲○○○持以於同年經由蒙藏委員會安排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以學習電腦課程,甲○○○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搭乘華航班機CI0六0四班機入境,並將護照及事先所填寫之入境登記表持交中正機場海關人員,使不知情之管員將該不實之入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在尼泊爾國,提供其本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照片並以尼國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委由自稱「扎西喇嘛」之人為之偽造尼國護照M本,嗣則經我國蒙藏委員會之安排核准來台學習電腦課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入境台灣時,係持用該本偽造護照接受境管官員查驗等情不諱,且有尼國護照M本扣案可稽,扣案之該本護照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尼泊爾國二00一年版護照有諸多不盡相同之處,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航警外字第0九二000三七二五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復稽以同用偽造尼國護照進入我國國境嗣已取得我國居留權之藏籍人士已有一百餘人之情,此據證人即蒙藏委員會職員 詹增煌 於偵查中述明,綜此,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固無可疑,惟查,該本偽造尼國護照所載及貼用者既為被告本身之姓名、年籍資料暨照片,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被告本人且係由蒙藏委員會之安排,經核准入境台灣,是以於入境接受證照查驗時,境管人員依其出示之護照,將「係經核准入境之甲○○○本人來台」等相關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顯無任何不實之處,至所登載之尼國護照號碼,雖因護照為偽而屬不實,然查,境管及證照查驗之目的,端在審核實際持照入、出境其人與護照所示者是否具備同一性暨該人有否獲准入、出境台灣,如是而已,倘諸此各項胥實,則境管之目的已達,因之,證號之真、偽要與此圖無涉,換言之,即縱令登載之護照號碼為不實,亦未致使應列管之人士得趁隙入、出境而損及境管作業之正確性,準此,是見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須有「足以生損害」此一具體危險結果之要件有間,從而自未能以本罪之責相繩,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於入境時,出示該本偽造之尼國護照以供查驗,係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再者,此部分犯情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法條,於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然其此部分之行為時間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其向檢察官自首而被查悉此部分犯行之時,顯逾五年期間,時效業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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