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肇陵 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加碼一‧二碼(每碼0‧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加上契約所約定之加碼數後,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二五),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應將該筆借款所欠本金一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一次清償。又被告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戶往來明細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利率變動資料一張、撥款證明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但現無力一次清償。
丙、被告甲○○、丁○○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戶往來明細一份、戶籍謄本三件、利率變動資料一張、撥款證明一張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甲○○、丁○○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均堪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