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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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705號
原   告  林正芳林正豐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2,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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