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34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6,9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5月29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2115元,合計116979
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
項及其中本金116768元部分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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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16,768元自民國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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