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高銘麟
被 告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
並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