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6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17號
張智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秉
茂即 朱秉睿 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3691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2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
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