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蕭卉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948元,及其中6萬
0,822元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864元,及其中5
萬9,094元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1年9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
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
5萬9,094元、利息6,770元(合計為6萬5,864元)未
清償。
(二)被告復於92年4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
至93年4月9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銀行或被告如
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
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
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6萬0,
822元、利息7,126元(合計為6萬7,948元)未清償。
(三)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
四、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伊長期身體不適,工作不穩定,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然前夫因信用不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將所有借貸均以伊之姓名進行, 嗣伊 之前夫因無法清償債務
,遂以避免黑道討債為由要求離婚,並將債務由伊承擔,處
境堪憐。又伊於99年9月21日委託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清償債務,並由該友人先
行協助清償,而伊近幾年均需分期償還該友人及其他親戚之
欠款,已難以維持一己生活所需,而原告向中華商銀標得對
被告之債權為成本價之1%~3%,是懇請本院同意以伊10
1年7月份薪資中之1萬元向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現金卡及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
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
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
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是本件被告請求本院同意其
一部清償,核與前開未合,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
,本院自難准其為分期或緩期清償債務,是被告所辯,即非
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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