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8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韓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韓宗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訴外人 陳文徵 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訴外人
陳文徵將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35,800元讓與原告,並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上開價金分期付款。詎料,被告僅繳
納6期分期款後即未繼續分期清償本債務,尚積欠原告188,
64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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