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竹北簡
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101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
月3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又於101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
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
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