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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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游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並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
務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