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楊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湖簡字第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
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授信約定書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簽訂消費貸款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5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6.60%計算(目前為週
年利率17.67%),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
6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3,776元,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整合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的債權一併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補充約定條款、帳戶主檔資料
、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另抗辯希望可以整合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的債權一併
協商還款云云,應自行與原告洽談,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
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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