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 陳星會 相對人 陳奕和 關係人 賴俐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奕和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俐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奕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鄭月 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10月21日死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奕和之子,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陳鄭月梳 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次媳賴俐廷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鄭月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88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被繼承人陳鄭月梳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鄭月梳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賴俐廷為相對人次媳,非陳鄭月梳之繼承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辦理該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