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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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大佳食品便當工廠即 徐辰豪 訴訟代理人 徐振宗 訴訟代理人 陳沛駖 被告 吳怡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5,685元。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任職由 徐邦焜 (其後改名為徐振宗)擔任名義負責人,其配偶 陳淑民 (其後改名為陳沛駖)為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為生產便當、膳食供應學校、機關,址設嘉義縣○○市○○里○○路○段○○○巷○○號1樓之大佳食品便當工廠(下稱原告工廠)會計人員,掌理原告工廠向客戶收取貨款、開立收據、製作收款帳冊及收入周報表、請領及支用零用金、製作支出周報表、請領及發放員工薪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辦理員工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一切相關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商)開立給大佳工廠,以支付學生團膳貨款之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機會,分別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附表所示兌現日,存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子 鄒冠捷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下稱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所兌現貨款共計425,670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犯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在案。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同時亦屬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時,因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425,67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又本件刑事案件之原告犯罪事實及侵占金額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定在案,均認定有罪且認定原告侵占之金額均相同,請鈞院依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本件民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
㈠、依被告在鈞院刑事庭105年6月17日所提辯護意旨狀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原告工廠於102年4月至7月,總收入為1,911,320元,然總支出為2,128,918元,支出大於收入,可證明被告並未將刑事起訴之侵占金額及項目侵吞入己。另原告在102年3月以前,既提不出相關報表,自不能憑想像來入罪被告,原告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工廠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原告工廠向客戶收取貨款、開立收據、製作收款帳冊及收入周報表、請領及支用零用金、製作支出周報表、請領及發放員工薪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辦理員工之勞保、健保等一切相關營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嘉商開立給原告工廠,以支付學生團膳貨款之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機會,分別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附表所示兌現日,存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子鄒冠捷設於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所兌現貨款共計425,670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則以原告工廠於102年4月至7月,總收入為1,911,320元,然總支出為2,128,918元,支出大於收入,可證明被告並未將刑事起訴之侵占金額及項目侵吞入己。另原告在102年3月以前,既提不出相關報表,自不能憑想像來入罪被告,原告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因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33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58頁)足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27條第2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嘉商支票及兌現等情形┌──┬────┬───────┬──────┬────────────┐│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及兌現日│金額(新臺幣)│犯罪科刑│││││及兌現帳戶││├──┼────┼───────┼──────┼────────────┤│1│0000000│發票日:101年│53,725元│吳怡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10月8日│鄒冠捷郵局帳│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存入帳戶兌現日│戶│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玖佰元││││:102年1月3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發票日:101年│49,595元│││2│0000000│11月15日│鄒冠捷郵局帳│││││存入帳戶兌現日│戶│││││:102年1月3日│││├──┼────┼───────┼──────┤││3│0000000│發票日:101年│48,580元│││││12月15日│鄒冠捷郵局帳│││││存入帳戶兌現日│戶│││││:102年1月3日│││├──┼────┼───────┼──────┼────────────┤│4│0000000│發票日:102年1│67,270元│吳怡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月12日│鄒冠捷郵局帳│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存入帳戶兌現日│戶│得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102年1月16日││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00000│發票日:102年1│56,070元│吳怡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月31日│被告中國信託│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存入帳戶兌現日│帳戶│得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拾元││││:102年2月8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0000000│發票日:102年3│42,735元│吳怡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月12日│被告中國信託│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存入帳戶兌現日│帳戶│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102年3月19日││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0000000│發票日:102年4│107,695元│吳怡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月9日│鄒冠捷郵局帳│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存入帳戶兌現日│戶│得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玖拾││││:102年4月16日││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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