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巫泓錡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若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亦即,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以:
㈠、消債條例第46條已明定鈞院審酌是否讓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之標準,只要債務人自行綜合評估後認自身有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就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來清理其債務,此乃債務人選擇處理債務之方式及權利,消債條例第3條並非用於鈞院判決駁回更生或清算聲請之要件,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程序中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駁回要件。
㈡、原裁定僅因抗告人提出之個人支出收據證明資料不足,就將抗告人個人支出刪減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400元(含餐飲4,500元、交通300元、電話費4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1,200元),遠低於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之嘉義市106年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含個人食衣住行娛樂等支出),有違公平原則,每月7,400元生活費之生活標準根本無法讓年輕尚需要工作來養活自己及家人之抗告人長期得溫飽,怎能期待有足夠體力維持償債能力,抗告人因嘉義東石鄉下地方買便當、小吃、飲料等店家無法提供證明,抗告人提出之收據等資料不足,有難提出之理由,嗣於鈞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請平時常用早、午、晚餐之店家開立費用證明,三餐之收據金額大約205元,每月至少需6,253元才得以溫飽,與鈞院認定之4,500元相衡已落差,遑論每月交通、水電瓦斯費等負擔亦非鈞院認定之金額。是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2,539元,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之嘉義市106年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再扣除原裁定認定扶養母親3,542元及扶養小孩4,350元,每月僅餘3,199元之償債能力,豈能負擔債權銀行提出月付金5119元且長達180期(即15年)之久之協商方案,已構成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遑論調解時債權銀行根本未出席調解,抗告人並不清楚有該協商方案。參照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抗告人並非惡意不還錢,乃苦於協商程序亦無法處理好全部債務才向鈞院聲請更生來清理債務,倘鈞院仍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豈不是任憑抗告人於惡性循環之債權債務關係中自生自滅。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914,543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抗告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723,31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1,94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6,167元,合計921,428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亦未給予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3至17、33、41、129至139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更生卷第169至173頁),復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抗告人主張消債條例第3條乃債務人選擇處理債務之方式及權利,並非用於鈞院判決駁回更生或清算聲請之要件,只要債務人自行綜合評估後認自身有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就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來清理其債務,本院僅得依據消債條例第46條審酌是否讓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㈢、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母親3,542元及扶養小孩4,350元之數額並不爭執,惟主張膳食費每月至少需6,253元才能溫飽,交通、水、電、瓦斯費等負擔亦非鈞院認定之金額,應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之嘉義市106年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為認定每月支出之標準,並提出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抗告人固主張應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之嘉義市106年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計算,無非係要求應與一般人正常生活無異,而將其不利益推由債權人負擔,對債權人實難認為公允,然原審認定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認列之數額確屬略低,應以每月5,000元為合理;另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加油統一發票、全聯福利中心及飲料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資料(更生卷第99至103、105至111、113、115、117至123頁),抗告人僅提出106年6月11日100元、106年6月29日145元2張加油統一發票,合計交通費未逾越300元,原裁定以每月交通費300元認列,並無不合,而水電瓦斯費部分,原裁定已依抗告人所提列之數額1,000元全部准予認列,並無酌減,抗告人仍主張非本院認定之金額,顯屬無據,至於原裁定准列除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經核亦屬合理。綜上,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792元(計算式:餐飲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電話費4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1,200元+母親扶養費3,542元+女兒扶養費4,350元=15,792元】。
從而,原審除膳食費外,所認上開支出均無過於嚴苛之情,抗告人主張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之嘉義市106年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認列云云,並非有理由。
㈣、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定以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共計540,937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539元計算乙節亦不爭執,並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保險單等附於更生可稽卷,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2,53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792元,尚餘6,747元,並非不能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即以開債權總額921,428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應給付5,119元(計算式:921,428元÷180期=5,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清償方案,無不能負擔之情事,堪認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且抗告人為00年生,現年2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之工作期間,亦無還款期間過長而逾抗告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至於抗告人雖稱調解時債權人未出席調解,其不清楚有該協商方案等語,惟台新銀行係於原審提出前開清償方案(更生卷第245頁),而依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稱其每月最多僅能償還2,000元(更生卷第219頁),與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每月應給付5,119元差距頗多,難認有成立協商之可能。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2,539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支出15,792元,顯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每月5,119元之清償金額,抗告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尚無足憑採。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