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林侑德
林金星 林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侑德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 林蕭良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林侑德、林木春為被告,並聲明:「1、請准原告代位被告林侑德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將被告林侑德等之被繼承人林蕭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具狀追加林金星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107年2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侑德應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林蕭良所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分別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林金星、林木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經原告於107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林侑德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償勝金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11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2,77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二)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蕭良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蕭良名下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部分遺產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被告林侑德之財產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林侑德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
(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
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四)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林蕭良之繼承人,則系爭遺產應是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原告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另被告等係被繼承人林蕭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
38條、第1140條,被告林侑德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應各有其應繼分。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林侑德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訴請代位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等分割遺產,於法洵屬有據。
(七)聲明:
1、被告林侑德應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繼承人林蕭良所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侑德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仍有民間債務,希望原告給予3至4年期間清償本金,但無力償還利息,請不要以20%計算利息。
(二)被告林金星、林木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如附表一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林蕭良之遺產,現仍登記為林蕭良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原告代位林侑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蕭良如附表一之遺產,且被告林侑德為林蕭良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侑德就附表一之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林侑德、被告林木春、被告林金星之被繼承林蕭良如附表一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債務人林侑德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計752,773元本金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而債務人林侑德為被繼承人林蕭良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債務人林侑德迄未請求分割林蕭良之遺產,林侑德復自認其除附表一之土地外,無其他資產,亦無工作,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侑德財產清冊無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及第111頁),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堪認債務人林侑德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林侑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蕭良之遺產。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蕭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林侑德、林木春、林金星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被告林木春、林金星未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債務人林侑德則僅稱無意見,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達1,34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經到庭之兩造陳明其上並無建物,認如附表一之土地,應由林侑德、林金星、林木春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適當。
(四)基上,林侑德、林木春、林金星為林蕭良之繼承人,且林蕭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林侑德自認無工作亦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其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請求林侑德就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林侑德請求分割林蕭良如附表一之遺產,其中附表一之土地依林侑德及被告林金星、林木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林侑德之債權人,原告代位林侑德請求分割林蕭良之遺產,不得將林侑德列為共同被告。又林侑德及被告林金星、林木春為林蕭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3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林侑德就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林侑德請求分割林蕭良如附表一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林侑德就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林侑德請求林金星、林木春就林蕭良如附表一之土地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林侑德分割被繼承人林蕭良之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被告林侑德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林蕭良之遺產│權利範圍│├──┼────────────┼────┤│1│嘉義縣○○鄉○○○段│全部│││1116-2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林金星│1/3││├──┼─────┼───────┼──────┤│2│林木春│1/3││├──┼─────┼───────┼──────┤│3│林侑德│1/3│被代位人│└──┴─────┴───────┴──────┘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被告林金星│1/3││├──┼──────┼─────────┼──────┤│2│被告林木春│1/3││├──┼──────┼─────────┼──────┤│3│原告│1/3│代位林侑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