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欣穎(原名李素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欣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欣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欣穎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高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3年10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107年5月1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附表編號7至9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4月02日為警採尿│102年02月底某日17時許│102年04月03日9時許為警│││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採集毛髮時起回溯4.4個│││││月內之某時點│├─┬──┼───────────┼───────────┼───────────┤│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號83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號83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102年度訴字第59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事├──┼───────────┼───────────┼───────────┤│實│判決│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16日│104年02月1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102年度訴字第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確定│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14日│104年05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6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編號│4│5│6│├────┼───────────┼───────────┼───────────┤│案由│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共93罪)│(共9罪)│(共3罪)│├────┼───────────┼───────────┼───────────┤│犯罪日期│102年12月14日至103年03│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03│102年12月16日、103年01│││月17日│月17日│月03日、103年01月09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673、│103年度偵字第10673、│103年度偵字第10673、││││17646、31713號│17646、31713號│17646、3171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事├──┼───────────┼───────────┼───────────┤│實│判決│106年07月31日│106年07月31日│106年07月3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確定│106年07月31日│106年07月31日│106年07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6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編號│7│8│9│├────┼───────────┼───────────┼───────────┤│案由│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共8罪)│├────┼───────────┼───────────┼───────────┤│犯罪日期│103年03月09日至103年03│103年03月11日│103年03月11日、103年03│││月10日││月12日、103年03月20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816、│103年度偵字第24816、│103年度偵字第24816、││││12722、15166、17458號│12722、15166、17458號│12722、15166、1745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事├──┼───────────┼───────────┼───────────┤│實│判決│107年02月06日│107年02月06日│107年02月0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判├──┼───────────┼───────────┼───────────┤│決│確定│107年03月20日│107年03月20日│107年03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7至9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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