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274號上訴人 連其昌 上列上訴人與 陳麗卿 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故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之規定,應於該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項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於同年4月10日以前為之,惟其遲至108年4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逾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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