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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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6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6904號聲請人 高銘村 相對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舜 相對人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508,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9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準,而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情事。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捌仟元整」,數字記載「NT11,568,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本票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11,508,000元,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新臺幣6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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