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素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素惠因賭博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82號),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手機1具,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上開扣押物均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7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1至13頁),是聲請人確有遭上開手機1具遭扣押,合先敘明。
㈡而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並經聲請人使用其內安裝之通訊
軟體LINE作為賭客聯繫下注簽賭之用,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及反面),並有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核屬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