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大遠百」公司1樓賣場之「契爾式」(KIEHL'S)專櫃內,徒手竊取專櫃內陳列販售之綠擊油光男性清爽潔面膠2瓶、 早安煥采 能量精露1瓶、深夜奇肌修護精露1瓶、亞馬遜白泥淨緻毛孔面膜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於隨身袋子內,離開現場;㈡復於同日16時55分許,於前開百貨公司3樓賣場之「CK」專櫃內,另竊取櫃內陳列販售之男性內褲3盒(價值共4,140元),得手後亦藏放於前述袋內。嗣其欲離開現場時,適店員 劉秀春辛偉薇 發覺鄭凱倫行跡可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清點架上商品,發現數量有所短缺,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鄭凱倫所攜前述手提袋內扣得前開商品(均已發還而由劉秀春、辛偉薇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鄭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秀春、辛偉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俱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已歸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而有前述潔面膠2瓶、精華露2瓶、面膜1瓶、男性內褲3包等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由劉秀春、辛偉薇代為領回乙節,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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