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金疄被告丘科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丘科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106年度執字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金疄前因被告 邱科志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字第一○四○二八三三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北檢 泰廉 一○六年執字第三五一九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新北檢兆木一○六執助二四五三字第三二八八一二號函覆因傳拘被告無著無法代執行之回函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