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聲再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三О號G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明。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係以養豬為業,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養豬所需之飼料,發生車禍時,係單純以臨時向親戚洽借之小貨車,載送祭拜之物品,前往豬舍祭拜土地公,於法不能認聲請人以駕駛小貨車為養豬之附隨業務,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查:㈠SR─八二0三號自用小貨車,早在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以 黃阿春 名義向公路局雲林監理站請領牌照,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過戶移轉他人,有該監理站0000000號函可稽;又黃阿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本人名義購買前開小貨車,「平時係供辦外燴時,運送椅桌之用」,且經麥津村長 林諒財 出具證明書為證。㈡甲○○養豬魚之飼料,係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成長城公司)及寶盆農產有限公司(以下稱寶盆公司)所購買,均由各該公司派車分別將飼料送到飼養場,有後安村長林龍山之證明書足憑,復經「大成長城」公司及「寶盆」公司出具書面證明無異,復有「大成長城」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將聲請人甲○○所訂購之飼料,送到雲林縣○○鄉○○街○○○○○號(飼養場)交貨(由甲○○本人簽收)之送貨單二張為證。在在均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甲○○,絕非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農具或飼料等,為其從事農業或養豬魚之附隨業務,是本案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僅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錯誤,爰聲請再審,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而主張該款再審事由,必須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八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初訊時業已明確供稱:「平日以養豬、魚為業,肇事時駕上開小貨車載飼料要去餵豬、魚」;「平常以該車載一些農用工具、肥料」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三頁正面),而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平日以務農為業,並駕上開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㈡雖上開SR─八二0三號自用小貨車於肇事時,牌照登記為被告大姨子黃阿春所有,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嘉監雲字第8902571號函一份附本院卷足稽,而證人黃阿春於該案調查中到庭附合被告之詞而證稱:被告肇事當天始向伊借用上開小貨車載祭品要前往祭拜土地公,該小貨車平常非供被告使用載一些農用工具、肥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然本院已如前所述,認定被告平日以務農為業,並駕上開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衡諸經驗法則,汽車之所有人往往跟平日使用人非同一人,因之,上開雲林監理站函文及證人黃阿春上開證詞尚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覆核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業已逐一指駁,對於何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理由內並詳加說明,有上開判決可按。
四、再審聲請人雖以㈠SR─八二0三號自用小貨車,係案外人黃阿春所有,「平時係供辦外燴時,運送椅桌之用」,並提出麥津村長林諒財出具證明書為證。㈡伊養豬、魚之飼料,係向大成長城公司及寶盆公司所購買,均由各該公司派車分別將飼料送到飼養場,有後安村長林龍山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及送貨單二張為憑,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絕非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農具或飼料等,為其從事農業或養豬魚之附隨業務云云為由,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前開所主張㈠SR─八二0三號自用小貨車,係案外人黃阿春所有乙事,於前開確定判決,已詳以審酌,而認【汽車之所有人往往跟平日使用人非同一人,因之,上開雲林監理站函文及證人黃阿春上開證詞尚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應無不及審酌之情形;又被告購買之飼料,縱由大成長城公司及寶盆公司將飼料送到飼養場,亦不影響再審聲請人平常駕車載運農用工具、肥料或飼料之附隨業務。是姑不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僅係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由各該證人出具交付再審聲請人,要難謂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且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從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即不具聲請再審新證據所應具【嶄新性】及【顯然性】之特性,自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核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