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三六三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更定執行刑,上開二罪本應執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而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魏啟文 、 陳昭彰 (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結夥三人同至高雄縣○○鄉○○村○○街○○○號乙○○經營之具格企業有限公司工廠(為丙○○之前任職之公司),由陳昭彰在外負責把風,丙○○、魏啟文二人則利用該工廠後方窗戶通風口處之洞隙,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工廠內,竊取該公司所生產之高爾夫水晶推桿三十三支、球桿半成品(不含球頭)九十四支、球桿水晶配件十支、訓練桿一支、鐵桿一支、球頭三個等球具成品、半成品。丙○○並在魏啟文、陳昭彰二人均不知情之下,另行接續竊取具格公司營業所得之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票號TRB0000000,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發票人 陳振源 )。竊盜得手後則由丙○○、魏啟文將前揭高爾夫球具分批藏放各自住處。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丙○○與魏啟文駕車載運部分球具前往高雄市○○區○○街○○○號 張祐慶 店內兜售之際,適遇警員到場調查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並先後在魏啟文車上及二人住處內分別起出上開數量之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另丙○○所竊得之前揭支票,嗣經其委由不知情之兄 彭新田 提示兌現,亦循線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本院經傳未到)固坦承其有竊取上開高爾夫球具及前述支票等情,惟否認有與原審共同被告魏啟文、陳昭彰結夥三人共犯竊盜,辯稱僅其一人進入行竊云云。然查:
㈠本案係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張祐慶店內調查毒品案件,適遇被
告丙○○、魏啟文二人駕車載運告訴人工廠失竊之高爾夫球具成品至該處向張祐慶兜售始遭查獲,並在二人共乘之汽車(該車為魏啟文所有)後置物箱內及該二人住處分別查獲部分之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各節,業經被告丙○○及原審被告魏啟文坦承在卷,並有查扣贓物所在之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警卷可稽。
㈡起獲之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係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魏啟文、陳昭彰
,三人於右時甲共同謀議行竊,由被告陳昭彰在外負責把風,被告丙○○、魏啟文二人則利用該工廠後方窗戶通風口處之洞隙進入工廠竊得之物等情,已據原審被告魏啟文、陳昭彰於原審供 陳在卷 ,核與被告丙○○供承其係利用窗戶通風口之洞隙進入工廠行竊等語相合,且有現場之通風口照片附於警卷可稽,另由原審被告魏啟文參與保管部分球具,並與被告丙○○一同出面銷贓之舉,足認上開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應為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魏啟文、陳昭彰共同謀議所竊得。此外,復經告訴人乙○○指訴甚明,並有其出具贓物認領收據在卷供參,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魏啟文、陳昭彰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公司生產之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丙○○除與原審被告魏啟文、陳昭彰共謀行竊前述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
,其於當次竊盜行為實施之際,亦同時接續自告訴人公司竊取面額一萬七千元支票一紙(票號TRB0000000,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發票人陳振源)等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坦承,又告訴人亦陳該紙支票係其公司營業所得客票,公司遭竊當時確係放在工廠辦公室等語,另被告丙○○於行竊翌日(三十日)即將該紙支票委由不知情其兄彭新田,以郵局帳戶提示兌現一節,亦經證人彭新田於警訊陳明,並有登載該筆票款付款交易紀錄之彭新田郵局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該紙支票亦係被告丙○○實施該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屬無誤。
㈣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魏啟文、陳昭彰三人均稱,其等係因被告丙○○受雇
告訴人公司期間之傭金糾葛,故而共同起意竊取告訴人公司生產之高爾夫球具變賣報復等語,且原審被告魏啟文、陳昭彰均稱其等對於被告丙○○當日另竊得該紙支票之事均不知情,被告丙○○亦坦承未告知原審被告魏啟文、陳昭彰竊得該張支票情節,堪認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魏啟文、陳昭彰三人,原議定之犯意聯絡僅欲竊取告訴人公司之高爾夫球具製品,被告丙○○另竊取該紙支票應係臨時出自其個人己意接續所為,自逾三人犯意聯絡範圍,故此部分竊行,應由被告丙○○自負其責,被告魏啟文、陳昭彰無庸共負罪責,已然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情,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魏啟文、 陳昭文 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窗戶通風口,除具調節室內空氣功能外,同時亦兼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之一,故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魏啟文、陳昭彰,共同基於竊取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昭彰在外把風,被告丙○○、魏啟文利用告訴人工廠窗戶通風口處之洞隙,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工廠竊得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同條項第二款,惟起訴事實已敘明,本院自得一併論科。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魏啟文、陳昭彰三人,就上開竊取告訴人之高爾夫球具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雖自行另竊得告訴人公司營業所得支票一張,惟既同屬當次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同一竊盜犯行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竊盜罪。再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更定執行刑,上開二罪本應執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而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至二一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行竊前述高爾夫球具後二日即遭查獲,尚未銷贓得財,且告訴人已取回失物,並表示無追究之意,另趁機另竊得支票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且有前述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泛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二九號),即為被告丙○○前開行竊支票部分,本院業已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經本院按其上訴狀陳明之居所及其戶籍甲均按址送達(見本院卷第四
一、四一之四頁),而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