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大順行負責人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抗告人所僱用之司機 姜琢磨 辦理AM─七三八七號自用車註銷手續時無問題,又於九十年七月因駕照遺失而於同年月申辦補發新駕照時也未有駕照註銷之情形,自始至終司機姜琢磨從未接到任何註銷駕照之通知。又經查詢結果註銷駕照之因僅係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罰款未繳,姜琢磨絕無可能僅為拒繳區區六百元之罰款,而承擔吊照、失業、及繳交巨額罰款等之風險,實係姜琢磨不知駕照已註銷,則抗告人更是不知悉。因抗告人識字不多,又不諳法令,更不懂以公文或上網查詢之知識,僱用司機若能提出駕照,抗告人即予僱用,何況主僱關係已十幾年(原裁定誤為幾年),抗告人實無懷疑之理。因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駕駛人姜琢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駕駛AM─七三八七號車之交通違規案,經警逕行舉發,未到案繳結,後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一次裁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前繳納,逾期不繳者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未繳送者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裁決書並寄至姜琢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由其家屬 姜雨利 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代為收受,惟仍未繳結,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逕行註銷姜琢磨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裁決書主文執行逕行註銷之處分係依據回執聯擲回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鍵入執行。此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九四號函及附件違規查詢報表、姜雨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代為收受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可稽。因逕行註銷姜琢磨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鍵入違規查詢系統,是駕駛人姜琢磨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申辦新駕駛執照時,並未顯示註銷之情形,然該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駕駛人姜琢磨自難諉為不知,亦不得僅執其於辦理AM─七三八七號車註銷手續時,以及申辦新駕駛執照時尚未有駕駛執照註銷之顯示,而否認其未繳納罰鍰以致駕駛執照註銷之責任。又一般公司行號欲得知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使用及吊、註銷情形,僱主在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內,得請所僱用之司機提出同意書或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以函件或電話傳真(應以保密示式)逕洽當地轄管各區監理單位,或推派代表逕赴各區監理單位查詢,並不以公司負責人親自以公文或網路辦理為必要,可推派代表為之,亦可自行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詢問辦理,此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九三號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三八二七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函、交通部函、會議記錄、公會大會手冊第九五頁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足憑。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應負管理督導責任,從而汽車所有人自應於僱用期間內隨時注意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法有效,非僅於應徵、僱用時注意即足,原裁定業已論述甚詳,是抗告人身為汽車所有人顯然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亦未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八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自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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