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中,證人 鄭欣怡 明知曾應允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陪伴聲請人南下數日,聲請人已於南下當日,即將一萬元報酬,先交予鄭欣怡。嗣鄭欣怡未依約行事,聲請人乃向鄭欣怡取回一萬元報酬。詎證人鄭欣怡,竟就此攸關案情重事項,虛偽供陳:一萬元現金,係母親 鄭詹麗紅 交予伊的,伊偶遇聲請人,乃搭聲請人便車南下,並遭聲請人於嘉義市「夏威夷汽車旅館」,強取皮包一萬元財物云云。復經證人鄭詹麗紅於聲請人上開案件,附合證人鄭欣怡前揭說詞。然證人鄭詹麗紅、鄭欣怡前開不實陳述,嗣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九十年度少訴字第八號,分別判決渠等偽證罪確定。依此,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顯已證明,係屬虛偽。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得聲請再審云云。
㈡證人鄭詹麗紅明知,系爭一萬元現金由來,然證人鄭詹麗紅,因不滿聲請人在其
女兒鄭欣怡面前,批評其家務事,並指責其未善盡母親責任,乃憤而於審理中為不實供述,供稱:系爭一萬元,係其給予女兒鄭欣怡者云云,欲陷害聲請人於盜匪罪責。惟證人鄭詹麗紅事後,曾將其偽證動機及緣由,告知 謝耿民 ,則證人鄭詹麗紅事後向謝耿民所為供述,應足作為再審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㈢聲請人另列舉下述遭誣陷理由:證人鄭欣怡於聲請人前開被訴案件,曾指訴遭聲
請人限制其自由。然證人鄭欣怡與聲請人同行南下時,非但可自由打電話回家,證人鄭欣怡更供稱:聲請人曾離開其一段時間等語。由此可見,證人鄭欣怡指訴聲請人限制其自由,應非可信。至聲請人雖向鄭欣怡承認取回一萬元報酬,但並不表示聲請人已自承盜匪犯行。又聲請人與證人鄭欣怡姐夫即謝耿民交好,聲請人不敢愧對謝耿民,是聲請人被訴恐嚇鄭欣怡,要求鄭欣怡在地上爬行,使鄭欣怡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犯行,顯與常理有違云云。
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參照)。然由該條文所謂「原判決所憑證言」可知,證人虛偽證言,須經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始符合再審要件,倘原判決亦認證言虛偽,而未採為認定事實基礎,自無從據原判決捨棄不用之證言,執為再審聲請原因。㈡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尚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該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聲請原因(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八號、卅三年抗字七○號、五十年台抗字一○四號判例,及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證人鄭詹麗紅、鄭欣怡之虛偽證言,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為判決基礎】⒈證人鄭欣怡於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曾虛偽供述:伊原本要前往彰化找
工作,母親鄭詹麗紅送伊至臺北火車站時,將一萬元交予伊收執,因伊偶遇聲請人,乃搭聲請人便車南下。嗣聲請人於嘉義市夏威夷汽車旅館,以電擊棒迫使其不能抗拒,強盜取走伊皮包一萬元財物,並喝令不准離去,控制伊行動自由,由聲請人身上起出一萬元,係聲請人強盜所得財物,非伊同意陪聲請人南下數日之報酬云云。而證人鄭詹麗紅亦附合證人鄭欣怡前揭說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十四頁背面)。惟證人鄭詹麗紅、鄭欣怡嗣後均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九十年度少訴字第八號,判決渠等偽證罪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五至九頁)。
⒉然查證人鄭欣怡於聲請人前開被訴案件中,經一審法官明確告知偽證罪刑責,並
依法院組織法規定,以該案件涉及風化與個人名節,諭知禁止旁聽,命旁聽者悉數退庭,僅留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場,再詳加訊問。證人鄭欣怡始坦白供承:因羞於說出答應陪伴聲請人南下,由聲請人給付一萬元報酬之事,乃故意謊稱該一萬元非聲請人所給,係聲請人強盜取走伊皮包一萬元,且在旅館內限制拘束伊行動自由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一審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十四頁背面、十六、四八頁背面、四九、五三頁背面、五四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詳本院卷卅九頁)。
⒊又原確定判決另參酌下列各情,始就聲請人對被害人鄭欣怡妨害自由等犯行,為
有罪判決即:⑴證人謝耿民(按為鄭欣怡姐夫)證稱:鄭欣怡確有在其住處與聲請人見面,鄭欣怡懷有身孕,需錢支應,聲請人有邀鄭欣怡陪同南下,並有給錢予鄭欣怡等語明確。⑵證人鄭欣怡嗣於審理中坦白供承:一萬元係聲請人給付乙節,核與聲請人所辯:一萬元係伊給付予鄭欣怡,作為陪同伊南下報酬等語相符,且聲請人當時迄未坦承犯行,亦未與鄭欣怡達成和解,證人鄭欣怡當無迴護聲請人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聲請人所辯屬實。⑶至證人鄭欣怡與鄭詹麗紅於警偵訊,雖一致供陳:鄭欣怡南下彰化時,鄭詹麗紅將一萬元,交予鄭欣怡云云。惟證人鄭欣怡就其南下彰化目的,非但前後供陳不一,且與鄭詹麗紅所供亦有杆格,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證人鄭欣怡、鄭詹麗紅於偵審中證稱:一萬元係鄭詹麗紅交予鄭欣怡云云,純屬虛構,均不足採信,此有原確定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十五頁)。
⒋綜上所論,縱證人鄭欣怡、鄭詹麗紅於聲請人前揭對被害人鄭欣怡妨害自由等案
件,曾為虛偽供述,且事後均經法院判決偽證罪確定。然證人鄭欣怡、鄭詹麗紅前揭不實證言,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虛構,無足憑信,而未以此採為認定聲請人有妨害自由等事實之基礎,自非屬「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依前說明,聲請人執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用之證言,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理由。
㈡【聲請人所舉證據,不符再審要件】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稱:證人鄭詹麗紅事後將偽證動機及緣由,告知謝耿民,則證人鄭詹麗紅事後向謝耿民所為供述,當足作為再審新證據云云。惟查,證人鄭詹麗紅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不實證言,不足採信,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十五頁背面)。是以證人鄭詹麗紅於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中,為虛偽陳述乙節,已為原審所發見,且該不實供述經原審調查斟酌後,於判決內亦交待捨棄不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顯非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由形式上觀之,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非再審要件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證人鄭詹麗紅事後吐實之情,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要與前揭判例所示意旨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除提出前述㈠㈡再審之理由外,餘則未以書狀陳明其他再審之理由】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書狀內,雖列舉遭誣陷理由如下:⑴證人鄭欣怡與聲請人同行南下時,非但可自由打電話回家,證人鄭欣怡更供陳:聲請人曾離開伊一段時間等語,足見聲請人未限制證人鄭欣怡行動自由。至聲請人雖承認向鄭欣怡取回一萬元報酬,但並非表示聲請人自承盜匪犯行,原確定判決實係斷章取義云云。⑵又聲請人與證人鄭欣怡姐夫謝耿民交好,聲請人不敢愧對謝耿民,是聲請人被訴恐嚇鄭欣怡,要鄭欣怡自浴室中爬出來,使鄭欣怡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犯行,實有違常理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陳,並非提出再審理由,亦未具體指明再審要件依據為何?僅係單純對原確定判決辯解,是其該部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況查:
①原確定判決本已認定:證人鄭欣怡雖指訴遭聲請人限制其自由及強盜云云,惟鄭
欣怡與聲請人同行時,曾使用過聲請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欣怡之家人通話(電話號碼:000-0000號),通話時間,更長達四百零七秒。又證人鄭欣怡於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曾供陳:警察來臨檢時,伊正在睡覺,聽到敲門聲才起來等語,足見鄭欣怡未遭聲請人,非法限制其行動自由。至聲請人雖自鄭欣怡皮包取走一萬元,惟聲請人於取皮一萬元時,並未施強暴、脅迫,鄭欣怡亦未加抗拒或拉扯制止,而無不能抗拒情事。從而,聲請人辯稱:未限制鄭欣怡自由,亦未強盜等語,堪以採信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闡述甚詳,是聲請人顯未因鄭欣怡此部分不實之指訴,而受有罪判決甚明,從而聲請人猶執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且捨棄不採之供述,稱其係遭誣陷所致云云,洵屬無據。
②另聲請人被訴恐嚇鄭欣怡,且使鄭欣怡行無義務之事部分,非但經被害人鄭欣怡
於原審中,就此部分指訴甚詳,且聲請人於警偵訊時,亦自承:我有牽鄭欣怡的手、摸她的肩,鄭欣怡當時吵著要回家,不太願意進入夏威夷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我一直數落鄭欣怡不是,我有提到女孩子既然跟男人進入旅館,男人強行發生性關係,係避不了的,我有隨手取出電擊棒,按下使生火花,鄭欣怡開始尖叫,躲入廁所,我拍打浴室門,鄭欣怡在廁所尖叫,我告訴她,女人如果這種情形尖叫,男人一定會對她不利,甚至會殺害她,我確實有取出電擊棒嚇 鄭女 等語。並經原審調查後,認與事實相符,予以採信,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詳本院卷十四頁),復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警偵訊卷宗屬實(詳原確定判決警卷五頁背面、六、七頁背面,六二三一號偵查卷十一頁背面、十四頁)。則聲請人既已自承上情,復有被害人鄭欣怡指訴佐證,聲請人嗣後以其與鄭欣怡姐夫謝耿民交好,自無可能恐嚇鄭欣怡或使鄭欣怡行無義務之事,空言否認上情,要不足採。⒉末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等部分,均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詳本院卷十頁)。聲請人雖就原確定判決全部,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僅提出前述㈠㈡之再審理由。至聲請人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之再審理由,則付諸闕如。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各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即前述㈠㈡所述部分),部分於不合法(即前述㈢所述部分),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三條、第四百卅四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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