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О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男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六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警員 黃文田 於原審所為證言,核與原審勘驗錄影帶情節相符,其證言自可採信,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七十六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四○九之二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文武街慢車道,右轉中華路時被警攔下。警員告知異議人闖越文武街之紅燈,但何以文武街責任區之警員未攔檢?又警員拿出儀器,要求異議人對其吹氣,異議人照指示吹氣三次之後,警員也未讓異議人察看,之後並把異議人所騎機車牽到路旁店門口,叫異議人坐計程車回家。異議人於翌日始在褲子口袋內發現警方舉發單,然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亦未拒絕接受酒測,故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裁決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八百元罰鍰,自屬無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本院審酌:㈠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文武街交
岔路口時闖紅燈,且拒絕接受警員對其之酒精測試之檢定,故經警員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遂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六萬一千八百元罰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五七五二號函暨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高市警交一字第○九一○○二二七六七號函暨工作紀錄簿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黃文田到庭證稱:「當時我擔任中華、五福路的交通崗哨,我在中華、五福西側取締闖五福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紅燈的車輛,約下午五點半的時候,我發現在庭的異議人從五福、文武街口闖紅燈,當時該路口並沒有警察站崗,也沒有排警員攔檢,異議人所說的警員應該是大立百貨公司的管理員,實際上這個路口是由我負責攔檢。....我確實看見異議人闖紅燈,所以攔下。攔下後我告知異議人闖紅燈,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只有出示身分證,沒有出示駕照、行車執照,我告訴異議人闖紅燈時,異議人開始罵髒話,不服我們取締,當時剛開始在場取締的另有一位替代役員警,他聞到異議人有很濃的酒味,我就叫同仁將酒測器送過來....對異議人施酒測,異議人不配合,待攝影存證後,準備開單告發時,異議人始稱願意接受酒測,但此時沒有錄影,因為錄影機剛好沒有電力。我就將酒測器讓異議人吹氣,但異議人均吹在外面,酒測器沒有辦法判讀,我要求異議人再吹,但異議人說他已經吹三次,不願意再吹....後來我們就開單告發異議人拒絕酒測,開單後,我們當面交給異議人,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我們只好在通知單上記載拒簽,並且將通知單放在異議人口袋內....」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是依上開證人所證,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且其所證亦屬合理,尚無違反常情之處。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警員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拍攝被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影存證,且因闖紅燈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強其所難。是以,本院以為雖無違規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人證身分,該警員即證人黃文田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可言,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該證人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仍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情事。
㈡其次,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乙節,除據證人黃文田證述如前外,另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警員於案發當時所錄製之現場錄影帶,勘驗結果發現:⑴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值勤警員請異議人接受酒測,異議人搖手,並表示不接受酒測,警員語氣平和,一再規勸異議人為顧及安全應接受酒測,異議人仍然不接受。⑵異議人表示其有喝酒。⑶於同日下午六時九分許,錄影畫面出現三名警員及一名替代役男,其等持酒測器請異議人接受酒測,異議人表示不願意接受之後,錄影畫面隨即跳掉等情,有勘驗筆錄乙份及錄影帶乙捲在卷可稽。準此,可見異議人確有喝酒,且確有拒絕酒測之情事,益證證人黃文田所言應屬可信,異議人辯稱其無喝酒,且配合酒測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基上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闖紅燈,且拒絕接受酒測檢定,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六萬一千八百元,自屬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