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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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幫助詐欺罪未遂,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責,,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322 號(96.03.19)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71 號判決(96.05.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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