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26號
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與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96年度抗字16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98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抗告部分(下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查系爭裁定,雖經聲請人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則以97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之,業於民國97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遲於同年8月12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稱對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09號之遵守不變期間,亦是對系爭確定裁定遵守期間,然查上開第509號裁定係聲請人就其對上開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復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所為之裁定,尚與系爭裁定確定時間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逾期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