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乙○○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乙○○詐欺一案,自訴人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乃自訴人上訴本院後,雖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曾具狀委任 鄭斌濟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但鄭斌濟律師於97年11月21日具狀解除本件之委任,是自訴人之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法裁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淑惠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