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女兒看診問題而與其配偶乙○○發生爭執,並將電話拿開不讓乙○○打113護幼專線電話,且將椅子高舉對乙○○告以「如果不讓伊跟去醫院,也不讓你們去看診」等語,已對其配偶乙○○造成精神情感上之壓力,係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條第2款之罪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不思理性經營婚姻生活,竟於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又因細故即任意對配偶施暴,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並斟酌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前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