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不得以架設網具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網具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應刪除「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之記載(因此部分違法情節與本案無關)、㈡被告架設網具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5年9月27日前數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 紅尾伯勞 鳥學名為「Laniuscristatus」,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1年4月24日以農林字第910030783號函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會93年10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20340號函附卷可參;又紅尾伯勞鳥是過境侯鳥,每年秋季飛抵南臺灣短暫停留,並未在臺灣地區繁殖,且近年來因氣候、環境、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日漸減少,因此有關機關及民間團體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故其族群量,顯無逾越環境容許量。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並指出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其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紅尾伯勞鳥公告為可供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上開函文可證。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架設網具之方式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該紅尾伯勞鳥既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獵捕,竟以架設網具方式獵捕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罰。
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目的係供己食用、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惟獵捕所得之紅尾伯勞鳥數量不多,造成之損害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另扣案之網具1張,係供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查獲被告所獵捕之紅尾伯勞鳥
5隻均經野放,有偵查報告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