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矚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己○○上一被告李志澄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卅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己○○、甲○○連續行使不實登載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法院認罪証明確,並依前開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茲公訴人對其餘經原審諭知無罪之丙○○等被告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所載,均係對無罪被告為上訴,雖於當事人欄亦同列被告己○○、甲○○二人,及於上訴理由提及渠二人部分亦有:(二)「再被告戊○○、丁○○、 林鎮洋 、壬○○、甲○○、庚○○、己○○均否認有圖利由辛○○開設之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而為系爭工程第一次投標流標之情事:……。」;(三)「再被告 林振洋 、甲○○、己○○均否認有偷工減料虛報工程款之事實。經查証人……。足証被告林振洋等人確有浮告工程款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然核前開內容,(二)係與被告己○○(萬銘公司監造人員)、甲○○(鴻基公司工地主任)無涉,為其他被告共涉經諭知無罪之工程招標事由;及(三)僅係上訴被告乙○○就登載不實不應為無罪之論述,既均與被告己○○、甲○○部分無關,即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判例說明,難認就二被告之上訴有具體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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