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不得以使用電氣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電器組(含電瓶、高壓變電器、電魚網、電魚桿)壹組及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叁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扣案之鱸鰻2尾業經活體野放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使用電氣非法採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對漁業資源影響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元,緩刑3年,於78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業經緩刑期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器組(含電瓶、變電器、電魚網、電魚桿)1組,為被告獵捕保育野生動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35元,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活體鱸鰻2尾,經拍照後,已為警會同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與獅子鄉公所護溪保育河川人員共同至楓港溪野放,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