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受刑人甲○○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3890號認受刑人甲○○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非本院,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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