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胡芳與告訴人 阮氏泰 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卷附本院100年7月4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450號被告胡芳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1段75巷11弄3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芳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14巷「保安市場」內,因細故與阮氏泰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及高跟鞋毆打阮氏泰,致其因而受有右額裂傷2.5x0.5公分(縫合手術共6針)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惟另辯│││之自白│稱:是因為告訴人先拉扯伊││││的頭髮,又一直用髒話罵伊││││,所以伊才打她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泰於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後受有傷害之事實。│├──┼───────────┼────────────┤│3│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告訴人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種)1紙│之傷害,而受有右額裂傷2.││││5x0.5公分,縫合手術共6針││││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