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37號原告 高國欽 被告 鄭雪蘭 冒名 林珍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雪蘭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竟冒用林珍容名義持變造之身分證,經人介紹與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結婚,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惟被告至臺灣機場時,不知何故原告未前往接機,被告因而無法入境,其後雙方即失去聯繫,直至99年6月21日原告向大陸城廂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受理審查時始發現上情。為此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3年2月12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鄭雪蘭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竟冒用林珍容名義持變造之身分證,經人介紹與原告於93年2月12日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結婚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大陸城廂區人民法院立案庭詢問筆錄、民事起訴狀、大陸莆田市公安局城廂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變造之林珍容身分證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被告鄭雪蘭於2010年6月25日下午16時許,在大陸城廂區人民法院立案庭詢問筆錄中亦坦承:「(你什麼時候什麼地點與原告高國欽辦理結婚登記)2004年2月12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你是以什麼名字跟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你當時跟他辦理登記時出于什麼目的?)我是以林珍容名與臺灣高國欽辦理結婚登記。我當時是要出去勞務,所以才跟他結婚。我們是在仙游榜頭一個朋友叫 晉冰 介紹,…我當時到了臺灣機場因原告沒有接機,只能回來了。我回來後就沒再去,跟他也沒再聯繫過」「(你與林珍容是什麼關係)我跟林珍容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她」「(你為什麼要用林珍容這個名去辦理身分證和原告結婚?是通過什麼人辦理的這個身分證?)我經莆田女朋友介紹認識華亭鎮派出所的一個干警,當時我拿了一張我的照片和一萬元給他,讓他去辦理並取得這份身分證」「(你為什麼要用她(指林珍容)的身分證去辦)我當時也沒考慮什麼,只想能出去掙錢」「(你們辦理結婚後有沒同居或共同生活過)沒有」「(你們從辦理結婚到現在還有沒聯絡)我有收到他的2、3份書信,信中意思是讓我早點過去。我當時文化低,年紀小,也沒給他回信」「(他知道你冒用林珍容的名字嗎)可能不知道」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被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被告鄭雪蘭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詎竟冒用林珍容之名義持變造之身分證與原告結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結婚,堪認原告係因被詐欺而結婚。又原告係2010年6月25日始知悉上情,迄至其於99年12月7日提起本件撤銷婚姻之訴之日止,並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訴請撤銷兩造婚姻,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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