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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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證人張○智年籍資料詳卷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 蘇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知受處分人即證人張○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該傳票於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處分人之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傳票於101年6月20日依法寄存於該區之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紙在卷為證;而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之情況,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受處分人之法務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綜此,受處分人無故未到庭,顯然違反法律所課予其作證之義務,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科以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