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萍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提供不知情之 謝四山 、 蔡啟明 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提供不知情之父親謝四山、胞兄蔡啟明作為領取賄賂款項之名義人」。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將每戶1200元之現金賄賂交付謝錦萍」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認為謝四山與蔡啟明為同棟不同樓層應屬1戶,乃將一戶所應分配之1200元,在 洪美月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悄翼造型工作室內,交付謝錦萍」。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洪美月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僅須以行為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為前提,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承諾即足成立,至其承諾是否為明示或默示,乃至行為人是否確實履行其承諾之內容,均非所問。核被告謝錦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自應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而被告身為選民,竟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受惑,而收受賄賂1,200元,允於新北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其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且嚴重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所收受之賄賂價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涉犯投票受賄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繳交所收受之賄賂,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應已知所悔悟,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品性素行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第24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足參)。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是以,被告所收受之賄賂1,200元既已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14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