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輝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零陸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344號被告吳致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06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綦詳;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
0.406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5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388號偵查卷第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海洛因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