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
號再審被告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應備之法定程式。而依最高法院61年度再字第
137號判例意旨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民庭總會決議㈠及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皆認,再審訴狀漏未記載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於本法第121條第
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無庸定期先命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審未審酌再審被告公司所述被記過三次是不真實的,勞退新制老闆應支付6%工資新台幣(下同)1,044元給勞工而非由伊之工資提取,93年12月24日是被開除,而非副廠長所說自動離職,再審被告公司應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事實之陳述,並未提及所憑聲請再審之法定再審事由為何,或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觀之再審原告之再審狀即明。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因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所定必要程式,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劉定安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