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 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宜鴻 律師 潘揚明 律師相對人 瑪麗蓮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中面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肆張,合計新臺幣玖仟陸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5張,合計1億2,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8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上開假扣押裁定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1億2,000萬元之支付命令獲准,經聲請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審理中,聲請人於103年11月6日收受支付命令(按應於103年11月5日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03年11月6日),第一審於104年8月7日判決,一審期間為275日,二及三審期間,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各為2年、1年,核計3年275日之辦案期限,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約為1,543萬9,726元【計算式:13,000,000+13,000,0005%(275/365+2+1)=15,439,726】,是相對人僅就系爭擔保金於1,543萬9,726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2,400萬元定期存單已足供擔保,爰聲請返還其餘4紙面額各2,400萬元定期存單,合計9,600萬元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函、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相對人上訴聲明狀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81號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呂志強二人,聲請人業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增列相對人呂志強,有該日陳報狀為證;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81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80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案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相對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其中9,600萬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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