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98號被告陳家棟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內萬善同廟之公共場所,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簽單,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陳家棟任意簽選號碼下注,可下注2個號碼(俗稱「2星」)、3個號碼(俗稱「3星」)等方式,每注之簽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分別可領取彩金5千元、5萬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4年6月18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陳家棟,並扣得前開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注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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